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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r/>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2020/09/09 5.6k 阅读 321 点赞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0日       

马鞍山市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立法审查工作,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安徽省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皖司通〔2020〕20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市司法局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法案)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程所称行政立法,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以及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市司法局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合称立法计划),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开展法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市司法局每年对法案的制定情况进行通报,表扬优秀、创新案例,并纳入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章审查受理

第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审议时间,至少提前3个月,将请示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

起草单位拟暂停、终止立法计划内实施类法案或者增加实施类法案的,应当向立法计划制定机关报送请示,说明原因及理由,按照立项程序报批。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由市司法局组织立项论证,结合论证意见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制定类法案的审查,起草单位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法案文本。每个条文应当加注条标,简明扼要说明本条主要内容。

(二)起草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必要性的说明,一般应当包括政策依据、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必须通过立法而不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还可以说明外省市的经验做法。

2.制定工作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

3.起草的过程。

4.概述征求有关机关、组织、自然人意见的情况,论证、听证情况。

5.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6.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措施及其主要理由等。

(三)条文对照表。详细列明条文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含题注部分,即制定机关和审议通过的会议届次、批准、批准机关、文号、公布、施行、修改的时间等)、对应条款及其内容;参考外地做法的应注明出处;结合本地实践创新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意见应当针对具体条款提出,并说明理据。审查意见应当有结论性意见。未采纳法制机构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法制机构审查情况作为法案评比的重要参考。

(五)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具体写明征求意见的形式、意见提出者及其意见的具体内容、采纳情况、不采纳的理由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说明征求意见的途径、始讫时间、归纳公众提出意见的情况、采纳情况、反馈情况、不采纳的理由。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说明理由。部门有不同意见,且至报送送审稿时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注明。开展立法协商的,应说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界别代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开展论证、听证的,提交论证、听证报告以及论证记录、听证会笔录。论证、听证报告应明确载明听证、论证组织实施过程、归纳总结论证、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论证记录、听证会笔录应当包括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人员身份、听证参加人发言等,如实记录听证过程,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字确认。

(七)立法参阅材料汇编。包括立法调研报告(报告应当有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结论),征求意见单位及单位反馈的书面意见复印件,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等,按照立法调研报告、党中央政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部委规章和政策文件、本省市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外省市同领域的法规规章、反馈意见、其他材料的次序汇编成册。

(八)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或报市委批准的,应提交请示及市委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

(九)风险评估报告。实施后可能引发安全、环境、社会稳定等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前款规定的材料,起草单位可以一并汇编成立法资料。

第七条修订修改类、废止类法案的报审参照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执行。

修订修改类法案应当提供修订或者修改对照表,对修订、修改的条文提供依据或者理由,替代条文对照表。

第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市人民政府转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初审,并制订法案审查工作计划,明确审查工作的程序步骤、进度安排和责任人员。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法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按规定开展立法协商,或者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五)涉及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未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或报市委批准的;

(六)需要进行风险评估,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法案不符合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经催告后逾期未补正的;

(八)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九)未列入本年度立法计划实施类立法项目,或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十)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局决定缓办的,应当通知起草单位并报告市人民政府。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法案,并在1个月内提交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按本规程规定重新启动审查,仍存在前款问题的,退回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请求缓办、退回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征求意见

第十条市司法局受理审查后,一般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研究修改,形成修改稿;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政协相关委员会派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人士等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市司法局应当将法案或者其修改稿(以下统称“法案”)发送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有关组织和专家等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将法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专项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专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及其理据,并加盖本单位印章。逾期不反馈或不提出明确意见,视为同意征求意见文稿内容。

审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案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涉及民营企业的,还应当征求民营企业家代表意见。

有关部门、县区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反馈征求意见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局可以将法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公开征求意见的,市司法局应当按规定开展立法协商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背景介绍,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二)法案全文,以及公众获取途径;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包括信函地址、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

第十四条市司法局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对公众意见较多的,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统一回复。回复的内容包括公开征求意见的整体情况、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意见及理由。

对代表特定群体利益、所提意见和建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注明联系方式的,可以个别答复;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到办公场所,当面向其反馈意见。

对属于具体执行层面的意见,应当转交组织实施的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章调查研究

第十五条市司法局应当就法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自然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到外地考察学习。

第十六条调查研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访谈等形式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采取调查问卷、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座谈会应当邀请法案涉及领域的机关代表、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代表、自然人代表等参加。涉及民营企业的,还应当邀请民营企业家代表参加。

座谈的内容应当包括法案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以及法案全文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实地访谈应当主要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不同机关、组织进行,围绕取得的经验成效或者存在的薄弱环节,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源,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通过个案分析,总结规律性认识。

第十九条调查问卷、民意调查应当围绕征求意见法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组织实施。调查问卷、民意调查的问题应当具有针对性,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调查问卷、民意调查工作,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业智库等单位(以下称“第三方”)实施。

第二十条市司法局开展调查研究,应当形成调查研究报告;必要时,可以针对法案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形成专项报告。调查研究报告或者专项报告作为立法机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协商协调

第二十一条市司法局在法案审查过程中,按照规定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

立法协商情况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说明,向立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对法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局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局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局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司法局提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决定,可以在法案报批前专项请示,也可以在审查说明中提出。

第六章论证咨询

第二十四条市司法局对下列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立法事项,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司法局根据论证咨询事项的性质,可以分别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不同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论证咨询座谈会应当邀请涉及领域的不同利益诉求群体的代表参加,了解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掌握不同群体的意见分歧。

第二十七条论证咨询论证会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和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人士等有关专家参加,分析研究主要意见分歧,提出解决分歧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法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司法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市司法局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起草单位介绍法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五)市司法局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法案报批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市司法局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论证咨询委托第三方研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讨论修改

第三十一条市司法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对法案进行讨论修改。

第三十二条讨论修改可以在法案审查的不同环节进行。在收集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协商协调、论证咨询的意见后,应当集中组织讨论修改。

第三十三条集中讨论修改,应当与起草单位共同进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的集中讨论修改,可以邀请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讨论修改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是否符合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二)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有直接上位法依据的,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没有直接上位法依据的,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是否合理,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是否必要、适当,与立法目的相匹配。对国家机关权力和责任规定是否相统一。

(六)是否与同位阶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协调、衔接。

(七)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自然人对法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九)需要讨论修改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法案在讨论修改后,应当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章报批

第三十六条市司法局在草案及其说明形成后,应当按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提请审议前,市司法局可以委托语言文字专家对草案及其说明进行审校,确保用语准确、规范、简洁。

第三十八条市司法局在报批过程中,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与起草单位协商,共同做好草案及其说明的修改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司法局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商起草单位对草案进行修改,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或者颁布政府令的代拟稿。同时,报送会议审议意见的修改情况。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草案文本、起草说明、条文对照表或者修改修订对照表和立法参考资料汇编。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规章法案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请示报告由市司法局或者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党组同意后,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制定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