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执法信息为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决定、决定执行情况、移送情况、结果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不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或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信息;
(七)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凡公开的信息中,不得泄露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不得泄露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肖像、民族、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个人隐私,不得泄露被侵害人的隐私,不得泄露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的信息。
第五条 局直相关单位,各县、分局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县、分局主要领导,各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本部门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对本单位、本部门公开工作承担不作为、乱作为的过错责任。
第七条 有关执法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由各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自行认定,难以认定的,书面报至市局保密办、法制部门。
第八条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经政务公开办、保密办、法制部门审核同意,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必要时报主要领导审批。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取相关信息的,依法办理。
第十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公布行政执法信息,如违反规定,将视情节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