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2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9日
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马钢分中心(以下称马钢分中心)负责马钢系统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含山、和县、当涂管理部分别负责含山县、和县、当涂县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包括下属马钢分中心和含山、和县、当涂管理部,下同)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称经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金融业务。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驻本市军队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港、澳、台人员,可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进城务工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等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称个人缴存者),可自愿申请以个人名义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注销
第六条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符合缴存条件的个人缴存者,由本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自愿缴存协议,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每个单位只设立一个单位管理户,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个人缴存者基本信息、代扣代缴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工资。
个人缴存者的缴存基数在符合本市规定的缴存基数范围内,按本人收入核定。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新的缴存基数。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低于5%,不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年度内不予调整(上年度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的除外)。
第十六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当年下限标准。
能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在本市规定的缴存比例上限范围内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连续两年亏损、正常缴存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批。
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恢复到原规定的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期满后,如仍需申请的,单位应在期满前再次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通过公积金网上业务平台,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年度结算等情况。
公积金中心应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查询方式,便于职工掌握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于每年6月30日结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存者资金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予以补缴。
第四章封存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职工个人账户应予以封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
(一)职工停薪留职等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单位的;
(二)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尚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的,尚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单位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应核实职工个人账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注销单位应持注销证明,为职工集体办理账户封存,核实、补齐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后,转入公积金中心开设的集中封存户,由公积金中心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个人账户处于封存状态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八条账户转移是指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管理户转入新单位管理户。账户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本市新单位录用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转入手续,将职工个人账户及住房公积直接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已与异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向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异地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将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项列入劳动合同条款,明确缴存义务,并为职工及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和人社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公积金缴存纳入劳动合同条款的落实监督工作。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三十条税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工商联等团体及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贯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公积金中心以及经办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马政〔200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