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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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8/04/15 1.6w 阅读 203 点赞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局系统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科室:

《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已经局安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4月16

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局指导全市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具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交通重点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车船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一个月(3个月)内发生两起(三起)以上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的,并负同等以上事故责任的;

(二)1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者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者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者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行业单位根据规定主动收集提供管辖范围内违法违规信息,并从相关监督部门和社会渠道获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报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控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交通运输部门应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车船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交通运输部门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车船、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控名单由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政务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控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车船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或车牌号码、所属企业、车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况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控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车船,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车船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安全管理职能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