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分局,局直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公安机关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法制科联系。
2014年11月17日
马鞍山市公安机关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马鞍山市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马政法[2014]33号)和《安徽省公安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皖公通〔2014〕6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国家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坚持属地救助和分级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市区楚江分局、开发区分局、水上分局及局直有关支队所办案件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救助专项资金由市局向市政府申请,其他县、分局所办案件需要救助,所涉资金向各县、区政府申请。
(五)坚持管用分离原则。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分别由各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承担,各司法救助主体按规定使用。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在监管场所内因突发疾病或意外事件导致死亡、重伤或严重残疾,造成本人或者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但因本人故意行为导致死亡、重伤或严重残疾的除外。
(八)符合下列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1、因时间跨度长、事涉单位多、情况复杂且责任主体难以划分,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长期未能解决的;
2、现行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情理之中、法度之外”的问题;
3、相关部门的公务、执法执勤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或瑕疵,但依据现行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且生活严重困难的;
4、相关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政策做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但当事人反映的问题也具有合理性,且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市局和各县、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生活困难,是指需司法救助人员的家庭财产和收入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有重疾、残疾、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其他特殊困难的;“严重残疾”一般指六级以上(包括六级)伤残。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3、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7、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本细则规定的司法救助为一次性临时救助,以解决申请人面临的急迫困难,维持最低生活需求为原则,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等情况。
救助标准以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一律按要求上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核,但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四、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办案部门先将案件及当事人基本情况报本机关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初步审查;确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填写《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有效身份证明;
2、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3、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4、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5、其他与申请司法救助有关的材料。
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司法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调查确认,并经乡镇(街道)审核出具证明。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交低保证明,无需基层组织另行出具生活困难证明。
(三)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按以下情形确定:
1、刑事案件因案件久侦未破(立案之日起1年以上)或无法移送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立案单位所属的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受理;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案件所处阶段办案单位的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受理;
3、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办案机关所属的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受理;
4、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和其他符合条件应当给予救助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原办案机关所属的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受理。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赔偿或救助(不包括已取得的由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和失业救济等)的;
2、向政法机关提供关键性虚假证明材料的;
3、刑事被害人对于自己的受害有重大过错并已证实的;
4、已经获得本细则规定的一次性司法救助的;
5、司法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6、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司法救助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初审和审批。受理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遭受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家庭实际困难、已经获得部分赔偿和救助等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初审意见。决定给予救助的,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批。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会议每个月对办案机关呈报的救助案件集中研究审批一次。决定不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五)发放。对批准同意司法救助的,办案机关要主动联系财政部门申请及时拨付救助资金。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救助资金一般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对部分特殊案件,经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同意后,可采取资金托管、分期发放的方式进行。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涉法涉诉信访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前,应与案件承办单位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终结信访;没有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的,司法救助金不能发放。已实施司法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将救助情况的说明材料附入案卷。
(六)救助后获得赔偿的资金处置。给予救助后,被救助对象又得到赔偿款的,赔偿款和救助款的总额高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的部分,原则上应纳入国家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继续用于国家司法救助。
五、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测算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需求,积极申报,将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已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的,统一合并为司法救助资金。
提倡、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捐赠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或者直接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捐助。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同级党委政府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告司法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司法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司法救助金的,由受理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市局成立由分管局领导任组长,财务、法制、信访、楚江分局、开发区分局、水上分局和局直各执法警种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法制科,负责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各县、分局也应成立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司法救助工作,建立司法救助工作制度。
(二)加强组织协调。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