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的通知
马政〔20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0日
马鞍山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713号)、《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300号),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政策及措施;
(六)给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扶持政策、奖励等重大授益性的政策和措施;
(七)其他需提决策机关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制定重大决策事项年度计划,报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决策程序,不得失职渎职、弄虚作假。
决策程序所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工作,必要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和人员实施。
第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分级负责的要求自主决策。对属于本机关的决策事项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也不得报上级机关或者交下级机关决策。
省级以上开发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决策。
第七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对决策方案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严把政治关和政策关,确保决策事项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执行和后评估工作。
决策过程中涉及的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决策程序按以下情形启动:
(一)决策机关负责人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和参与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过程中,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决策事项的课题研究,并负责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决策过程中涉及的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的决策方案涉及工作职责划分、财政资金使用、税收等优惠减免、国有资产处置、竞争性方式排除等,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说明争议的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未履行上述程序的,不得报送决策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决策方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影响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会、实地走访、民意调查、问卷调查、发布征求意见稿、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价格制定和调整等决策方案,应当采取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意见,其中对依法应当听证以及存在重大分歧、对公众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方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方案,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征求意见。民意调查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第十四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利害关系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参加,并于会议召开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方案送达参会人员。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并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理由、依据,意见反馈方式、途径、期限等。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决策机关门户网站、决策承办单位门户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等;
(三)新闻发布会;
(四)决策机关公报、政府信息公示栏;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载体。
决策机关门户网站是征求意见的第一平台,设立意见征集专栏,发布意见征集和采纳情况信息。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示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议时间、地点;
(二)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三)公众代表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参加人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
(二)普通公众或者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行业专家、法律专家;
(五)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参加人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由以下方式产生:
(一)利害关系人、普通公众和城乡基层居民、村民代表,由申请人向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随机选取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法律专家等,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直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推荐产生。
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在听证会5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方案内容、理由、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询问;
(三)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解释说明争议问题;
(四)决策承办单位制作听证笔录,也可同时进行录音、录像。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分析研究,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形成公众参与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明确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只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或者修改反对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公布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参与人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决策机关报送决策方案时,应当附具公众参与情况书面报告。未附具书面报告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处理。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经济、工作条件上的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决策机关未建立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鼓励专家库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或者其他适当方式进行。
选择论证会方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方案所涉专业类别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成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专家组成;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应当邀请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9人。
决策事项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没有符合要求专家的,可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进行论证。
决策方案涉及多个专业类别的,应当分别成立专家小组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小组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影响专家小组工作。对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向专家小组反馈。
专家小组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对工作中获悉的非公开信息保密,不得利用上述信息或者专家身份谋取利益。专家小组成员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专家小组成立之日起3日内,向专家小组成员提供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二)通过公众参与程序收集到的公众意见;
(三)专家小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专家小组应当在决策承办单位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并署名负责。论证期限原则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专家小组成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明确倾向性意见;无法形成倾向性意见的,应当分别提出意见,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分析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二)决策方案的成本效益分析及其他利弊分析;
(三)专家论证意见,包括一致性意见、倾向性意见或者其他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需要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决策机关报送决策方案时,应当附具专家论证情况书面报告。未附具书面报告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处理。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拟定决策方案阶段组织风险评估。主要包括:
(一)编制由决策机关批准或者以本级政府名义报送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要规划,拟订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二)制定重大产业政策、调整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定价标准等;
(三)制定事关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政策和重要改革方案;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实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自行组织风险评估的,应当根据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服务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加强服务保障、监督管理。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就决策方案可能给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的风险以及风险的可控性进行评估。决策承办单位对风险评估的结果负责。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提供的风险评估意见负责。
第三十二条 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级,标准如下:
(一)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难以疏导的,为高风险;
(二)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引发一定社会矛盾,但可以采取措施缓解的,为中风险;
(三)可能对社会稳定、者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造成较小负面影响,多数公众能够理解支持,仅少数公众持有异议,但可以采取措施化解的,为低风险。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
(三)开展调查研究,采取抽样调查、实地走访、会商分析、舆情跟踪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社会公众、利害关系人、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
(四)排查风险点和风险源;
(五)确定风险等级;
(六)提出风险防控措施;
(七)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风险评估服务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第三方专业机构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决策的反映和对决策风险的分析意见;
(四)重大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
(五)重大决策风险等级;
(六)重大决策风险对决策作出和实施的影响;
(七)重大决策风险防控建议。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报告确认决策方案存在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不得报送决策;确认存在中风险的,暂缓报送决策,待采取防控措施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报送;确认存在低风险的,可以报送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在报送决策前,应当制定风险防控预案。
第三十六条 需要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决策机关报送决策方案时,应当附具风险评估报告和风险防控预案。未附具上述材料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重新处理。
第六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七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其送请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查流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中已经征求意见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保密、限定知悉范围的除外;可以征求专家、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经审查,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八条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决策承办单位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等依据。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公平竞争审查复审,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送请审查的决策草案中有关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内容,是否符合建设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决策方案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决策方案在报请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方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报送决策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决策机关提供以下合法性审查所需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方案及起草说明;
(二)其他单位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三)公众参与情况书面报告或无需履行的说明;
(四)专家论证情况书面报告或无需履行的说明;
(五)风险评估报告和风险防控预案或无需履行的说明;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前置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决策承办单位出具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八)决策方案对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目录及文本;
(九)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予以退回。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完整的,转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处理,也可以暂缓受理并告知决策承办单位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不按要求补正的,不予受理并退文。其他单位或个人径行报送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除应急、抢险、救灾和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紧急实施的以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司法行政部门提前介入。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领域专家意见。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就决策方案所涉专业性问题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出明确意见及理据。
司法行政部门就决策方案召开征求意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介绍和说明;其他参会单位应当对涉及本单位的专业问题提出明确意见及理据;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于次日反馈书面意见。不参加会议或者不按要求提出明确意见的,视为同意决策方案内容。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权限、程序、内容等方面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决策机关决策权限范围;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
(三)决策方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政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完善。
决策机关讨论决策方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在上会说明或者办文说明中,应当就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情况作出说明。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九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收到公平竞争审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连同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一并报请决策机关负责人审定后按规定安排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决策机关审议决策方案,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代表列席决策机关集体审议会议。决策承办单位在报送决策方案时应当根据需要,提出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的书面说明及名单。
前款规定的会议列席人员享有知晓决策方案,聆听决策起草说明、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专家意见、部门意见,对决策方案提出意见等权利。
第五十一条 列席会议的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原则为3-5人,一般通过自愿报名、组织审核的方式从参与决策前期讨论的人员中产生。超过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或者决策承办单位随机选取产生。
列席会议人员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通知或委托决策承办单位通知参会时间、地点。
第五十二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策方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规范会议程序。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重点说明方案的主要内容、依据及其拟定情况,会议列席人员可以提出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应当明确表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言,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决策,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策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决策;
(二)依法报送批准。决策方案须报经同级党委同意、上级机关批准,或者需提请人大审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批。
须向人大报告的重大事项范围,参照人大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九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执行情况。决策机关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方案一经作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明显未达预期效果,或者社会公众对决策执行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评估承办单位。
评估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从决策背景、执行过程、执行成效、存在问题、产生原因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形成评估报告。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中止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决定中止执行。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条按照本办法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决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且尽职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或者减轻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需要作出或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马政〔201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