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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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2/12/08 8.7k 阅读 448 点赞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9日

马鞍山市公共数据开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我市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培育,充分挖掘公共数据的潜在价值,提升数据开放赋能信息技术企业能力,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依据《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安徽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本市政务部门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数据开放主体)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项数据。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数据开放主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以下简称数据利用主体)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进行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全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全市公共数据的归集、清洗、开放和利用工作以及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数据开放主体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汇聚、开放、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第四条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统一数据目录管理。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基础上进行编制,是数据开放、利用的基础。

第五条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开放属性、开放方式、安全级别、使用条件、更新周期等。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依法不能提供给数据利用主体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不列入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可以部分提供或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数据利用主体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不予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公共数据,依法经过脱敏、清洗、加工或者相关权利人明示同意开放的,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有条件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

第六条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提交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形成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公共数据的开放建议,编制形成我市公共数据开放需求清单,经与数据开放主体确认后,纳入全市公共数据开放目录范畴。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目录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开放范围外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因情况发生变化而可以开放的,应当及时纳入开放范围。

第三章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第七条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为公共数据开放提供渠道和支撑。各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提供数据开放服务。部门已建成的数据开放渠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统一纳入到我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中,各县区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开放平台。

第八条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公共数据开放相关技术规范,各数据开放主体按照规范做好数据对接工作,确保公共数据结构完整,并及时更新。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受理、授权开放流程,明确申请方式、受理时限、授权方式、不授权通知、自动备案等要素。公共数据开放主体暂停、收回或终止授权时须报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公共数据开放

第九条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

(一)下载数据;

(二)接口调用数据;

(三)以算法模型获取结果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具体开放方式根据公共数据开放属性确定。

第十条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符合条件的数据利用主体开放。无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数据利用主体可直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获取。

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数据利用主体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向数据开放主体提交数据开放申请,说明申请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等。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及时对数据开放申请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条件的签订数据利用协议,报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约定开放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数据利用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拟使用数据的清单、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以及协议期满后数据的处置;

(二)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向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使用情况,使用公共数据形成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知识产权、数据服务、应用产品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

(三)未经同意,数据利用主体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约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传播所获取的公共数据。

第五章公共数据利用

第十二条建立由高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中的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开放、利用风险,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自有数据,提供数据服务,实现跨行业、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促进政企数据交叉分析、关联分析和融合应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创新技术、产品和服务,发挥公共数据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政策引导、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数据开放应用竞赛、优秀案例推广等方式,推动“政企产学研”协同发展,营造良好的数据开放氛围。

在符合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等规定的前提下,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将对社会价值、市场价值显著的公共数据开放应用案例统一在市公共数据开放平台进行示范展示,并将利用公共数据形成的成果用于政府部门工作中。

第六章公共数据安全

第十五条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保密、公安等部门建立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的安全管理体系,协调处理公共数据开放重大安全事件,指导数据开放主体制定本单位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数据安全审查和应急演练。

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建设运维单位应当根据约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公共数据开放服务安全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开放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六条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数据利用协议的约定,在利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级分类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以及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部门公共数据开放安全审查流程,未经审查的数据不得开放。

第七章监督保障

第十七条 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沟通协调机制,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的目录编制、数据归集、共享开放等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信息化项目立项、审查验收及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制度,入驻线上“政务数据大厅”的首席代表及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公共数据开放工作,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书面报送市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市区域内公用事业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开放,适用本办法。水务、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铁路等企业运营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展公共数据开放活动涉及保密、个人信息等情形,以及涉及公共数据的政府信息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