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3068289/202301-00020 | 信息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知 |
| 发文机关: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主题分类: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 成文日期: | 2016-12-29 | 发布日期: | 2016-12-29 |
| 发文字号: | 马人社秘〔2016〕260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关于印发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监察支队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5—2366925 |
关于印发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马人社秘〔2016〕260号
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分局):
现将《关于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马鞍山市公安局
2016年12月29日
关于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
查处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严厉打击拖欠劳动者报酬违法行为,促进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认真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二条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内设机构分别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和刑侦部门。
第三条办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时实行属地管辖、同级移送的原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一般由案发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管辖,重大复杂案件由市公安局管辖。跨区域犯罪,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协商不一致或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主动监察,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时受理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投诉和举报。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对欠薪责任主体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责令支付文书,责令其限期内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五条行为人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后仅部分履行了责令支付指令,剩余的欠薪数额仍符合“数额较大”标准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仍应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标准。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3.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时,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移送的案件卷宗中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4.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及送达证明材料;
5.劳动者本人或劳动者委托代理人调查询问笔录;
6.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
7.涉案的书证、物证等有关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材料。
证明行为人涉嫌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工资的证据材料,移送案件时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收集,如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无法取得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同时应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行为人逃匿,导致工资账册等证据材料无法调取或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劳动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达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的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相关影像资料纳入案卷。
第十条企业将工程或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对于涉及劳动者人数众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先行对部分劳动者进行调查取证,达到案件移送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之相关规定予以移送。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对移送材料不全的,可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移送。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已受理的案件未依法及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可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对公安机关复议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立案监督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将《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7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依据和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及时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检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案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移送该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审理各类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准确适用法律。对劳动者申请支付令和申请先予执行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在审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作出裁判后,应当在30日内将生效裁判文书送达给移送该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在涉案人员众多、涉嫌跨区域犯罪、社会影响较大或涉嫌犯罪行为人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转移财产、逃匿、暴力抗拒执法等紧急情形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及早介入,及时采取控制犯罪嫌疑人,冻结企业账户等措施。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案情疑难、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依法提出相关意见。
第十九条对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相关工作信息,及时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衔接工作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录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信息,并上传责令支付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录入移送案件的立案、批捕、起诉、判决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日”为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